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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84号(3)
上诉人陈禧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刘瑞红退还陈禧辉押金9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刘瑞红退还陈禧辉被扣除的费用1151.9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刘瑞红向陈禧辉支付律师费4000元;4、驳回刘瑞红的反诉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瑞红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30日,陈禧辉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刘瑞红,涉案房屋仍处于陈禧辉的控制之下,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陈禧辉已依法申请证人崔常灿出庭作证,崔常灿已明确陈述合同期满当天,即2010年4月30日,他随陈禧辉到涉案房屋处搬家,亲眼看见陈禧辉将钥匙交给刘瑞红的哥哥,并当庭指认即一审时刘瑞红的代理人刘瑞光。房屋交接当天,促成陈禧辉与刘瑞红订立租赁合同的中介公司员工黄明富亦到场见证,黄明富同样能证实2010年4月30日当天,陈禧辉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刘瑞红的哥哥,同年5月5日,刘瑞红到涉案房屋处搞卫生时,黄明富亦被邀请到涉案房屋查看。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2010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当天,陈禧辉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刘瑞红,刘瑞红已实际接收并控制了涉案房屋。二、原审判决认定陈禧辉对涉案房屋内的家私设备造成损坏,并要求陈禧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刘瑞红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不能真实客观地反应陈禧辉与刘瑞红交接时的真实情况。若上述照片不是4月30日交接时拍摄,该照片就不能反应房屋交接时的真实状况,不能排除刘瑞红接收房屋后有其他人进入涉案房屋对家私设备进行使用、破坏。原审判决在无陈禧辉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确认涉案房屋家私设备损失时,仅根据刘瑞红提供的照片认定涉案房屋的家私和设备均有污损,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既认定有家私设备有污损,又不能说明各家私设备的具体污损程度,更没有认定陈禧辉有合同约定的对物业及其设施故意或过失损毁行为,简单认为陈禧辉应承担80%的经济责任,于法于理无据。陈禧辉与刘瑞红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补救措施:修缮和恢复原状。刘瑞红如认为家私设备确有损毁,应当先通知陈禧辉采取修缮和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刘瑞红在未通知陈禧辉采取补救措施时,擅自将全屋家私设备全部更换,故意扩大损失。刘瑞红的这种行为与原审判决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相悖,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规定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了陈禧辉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瑞红口头答辩称,一、陈禧辉的证人崔常灿在一审已经出庭过,该陈述的已经陈述过了,没有新的陈述,而且这个人刘瑞红的代理人确实不认识。二、陈禧辉4月12日搬进了租赁物业,通过银行的流水账可以反映,4月18日陈禧辉已经往刘瑞红的帐户存钱,陈禧辉说5月1日搬进去不是事实,所以这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应该由陈禧辉承担。三、陈禧辉要求刘瑞红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时证人黄明富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我原来是东方创富地产的员工,陈禧辉与刘瑞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经我介绍成功的。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当天,刘瑞红邀请我一起到现场办理交接……当时陈禧辉将房屋全部钥匙交给刘瑞红的哥哥,她哥哥还将所有钥匙都试了一遍,没有问题后才接收过去……2010年5月5日,刘瑞红过来搞房子的卫生,还叫我去现场看。"
二审法庭调查时,证人黄明富出庭作证,称其在2010年4月30日下午五、六点离开涉案租赁房屋,其记不清楚离开前陈禧辉有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刘瑞红的哥哥。
本院认为,陈禧辉和刘瑞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陈禧辉何时向刘瑞红交还租赁房产的钥匙。2、刘瑞红要求陈禧辉赔偿家私、设备污损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陈禧辉主张其于2010年4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当日向刘瑞红交还了房屋钥匙,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陈禧辉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崔常灿系陈禧辉的朋友,缺乏中立性,且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黄明富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称其见到陈禧辉将钥匙交给刘瑞红的哥哥,但在出庭作证时又称其记不清楚有无交接钥匙,其证言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陈禧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还钥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根据刘瑞红的自认确认陈禧辉于2010年6月23日交还钥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陈禧辉如对该物业及其设施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负责修缮和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合同到期之日,双方就屋内装修及家具、设备损坏问题发生争议。诉讼中刘瑞红提交了照片和收款收据、维修凭证等证据证明屋内家私等发生不合理污损的情况及修复费用,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修复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禧辉应承担刘瑞红支出的修复费用的80%,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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