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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X时尚瑜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祝某,北京市X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齐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XX时尚瑜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场所周边使用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作广告宣传。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1月份开始使用其照片,直至2010年8月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自2010年6月份开始使用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并在2010年9月份拆除了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系营利性组织,其未经原告同意就在其营业场所周边使用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以作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其肖像的照片,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含有其肖像的照片的时间为32个月,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认可其使用照片的时间为2010年6月至9月,故法院确定被告的侵权时间为2010年6月至9月。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后果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了能够获得并保存证据,采取了公证这种法律认可的方式,并为此支出公证费用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从被告使用的照片来看,被告展示的是原告健康、运动的形象,没有污损、丑化或者歪曲原告的形象,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XX时尚瑜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XXXX时尚瑜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公证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上诉人深圳市XXXX时尚瑜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使用含被上诉人肖像的图片,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联公司的劳资关系产生的,使用时间非常短,而且在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状当天即已停止使用图片。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情节轻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赔偿计算标准每月1000元,上诉人自2010年6月上旬开始使用含被上诉人照片的图片,时间最多4个月,充其量也就是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肖像权侵权案件中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诉讼费以外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被上诉人熟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也知道上诉人的法定住所,被上诉人在发现图片被使用后,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知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涉图片使用的事,而上诉人只要收到通知即会停用图片(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即停用了图片就说明了这一点),但被上诉人就是不与上诉人联系,而是迳直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在被上诉人可以采取其他多种可能比公证更快、更低成本制止侵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直接以公证取证,有利用上诉人的工作失误谋取利益的企图。公证费虽然合法,但显然不是合理的开支,本案的公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但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偏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准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异议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审查。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赔偿金额问题。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是3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有证据支持的侵权时间、后果等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公证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侵权在先,为了防止侵权证据被毁灭或转移,切实保护自身权益,被上诉人采取了公证方式来保全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费用数额适中、合理,有相关发票为据,属于为制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支出,原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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