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4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集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东××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某某原系××集运公司车队司机。2000年3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0年3月22日止)。吕某某称其于2000年3月23日释放。××集运公司称2000年4月24日已作出决定解除与吕某某的劳动合同。吕某某称未见过该决定。吕某某提交的职工劳动手册显示1999年9月23日自动解除吕某某的劳动合同。另查,吕某某提交了其书写的1999年6月至9月的香港货柜运输提成费共计6万元港币。××集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010年11月15日,吕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其诉讼请求。该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深福劳仲不[2010]第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吕某某不服该裁决而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集运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1999年9月间吕某某货柜运输的提成人民币51408元;2、××集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3、××集运公司支付1999年4月至1999年9月每月人民币200元住房补贴共计人民人民币1200元;4、××集运公司支付本案查询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0元,相关社会保险等费用;5、××集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吕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1999年9月2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吕某某关于提成费用、住房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应为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吕某某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吕某某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吕某某与××集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9月23日解除。吕某某仅于2010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对吕某某请求××集运公司支付提成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关于查询费、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吕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吕某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吕某某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