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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42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某某与××集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吕某某的诉讼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2000年3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深宝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0年3月22日止。经查,根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情况》表,该表反映的合同期限从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共2年。从双方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情况》表上看,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9月23日已解除。吕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并在不服仲裁结果后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主张提成费用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安明
审 判 员 何伟云
审 判 员 许炎兴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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