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
申请人:深圳市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申请人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申请请求: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对金××公司与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权审理,终止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1、金××公司与凯××公司并未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金××公司与凯××公司没有签署仲裁管辖的协议,也没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虽然在采购订单上,有"争议解决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描述,但是,该采购单并未经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凯××公司也没有同意仲裁约定的明确答复或确认。2、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仲裁的描述被视为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约定"协商不成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明确约定"深圳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深圳市范围内有两家仲裁委员会,分别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而且法律和仲裁规则并没有禁止外地仲裁机构到深圳市仲裁,换言之,任何仲裁机构都可能在深圳市仲裁本案,因此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金××公司与凯××公司约定的地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并没有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即使存在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
凯××公司口头答辩称:金××公司的申请请求明显无理缠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具体如下:
一、双方在贸易往来过程中的采购定单备注第6条已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规定条款,既有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有仲裁事项的约定,同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
二、双方的《采购订单》都有各自单位相关人员签名,也有各自单位的盖章,并非像金××公司在申请书所称的第一点理由所说没有盖章、没有确认,事实上已经盖章确认,双方按照采购订单内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凯××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载有双方仲裁条款的采购订单是客观真实的。
三、金××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不当。根据约定,双方并非选择某地的仲裁机构,而是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的名称,即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备注条款第6条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并非深圳的仲裁委员会,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根据具体案情足以明确"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就是指"深圳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常常被写成"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应就是理解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以及司法实践,基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凯××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立案时,向仲裁委立案机构作了咨询,也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咨询,都有明确的意见,答复是这种约定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审判实践,都认为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裁决。所以本案金××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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