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2)
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金××公司与凯××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编号为200912020133的《采购订单》,该订单备注中第6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明,本院调查询问时,金××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仲裁协议不完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仲裁意见;虽有仲裁条款,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争议双方均确认订立了仲裁条款且具备法定内容,因此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住所地在深圳市的两个仲裁机构"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就其文义,"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或"深圳的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应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对"深圳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的选定。尽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金××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09年12月2日与被申请人凯××(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12020133的《采购订单》第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 黄 鹤
审 判 员 刘 杰 晖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原
二 0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日
书 记 员 潘 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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