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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5号

申请人:深圳市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深圳市正××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赣×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赣×公司)与深圳市正××检测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2010年7月19日经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深仲裁字第470号裁决,由于赣×公司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正×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赣×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以上述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2010)深中法执字第973-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以(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赣×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正×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以(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31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依法恢复执行。同年4月18日,赣×公司以上述裁决认定合同性质和计算错误等以致枉法裁判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询问当事人,上述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合同》等证据主张与正×公司发生合作合同纠纷,请求裁决:1、正×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合同》;2、正×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5,100元。开庭之日又增加请求:正×公司向赣×公司支付因本案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正×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实为租赁协议等为由请求裁决: 1、解除赣×公司与正×公司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2、赣×公司向正×公司支付2009年8月起至赣×公司实际搬离租赁房地产之日止的租金(2009年10月除外),暂计至2010年5月止为人民币98,400元;3、仲裁反请求费用9,682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赣×公司承担。
深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案中认定以下事实:一、2009年8月6日,赣×公司与正×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1、正×公司将位于正×检测站内厂房出租给赣×公司,租赁面积360平方米,用途为销售汽车配件,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每月5号之前,赣×公司把销售汽车配件利润的50%支付给正×公司。2、赣×公司支付所使用场地的水电费,并安装水电表。3、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政府征用、收购、回收、或拆除租赁房地产以及双方协商一致时允许解除和变更本合同。4、合同约定之租赁期间届满,赣×公司需继续租用的在租赁期届满之日前1个月提出续租要求,赣×公司对租赁房产有优先续租权。5、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合同签订后,正×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赣×公司使用,赣×公司未向正×公司支付过合同约定的利润。三、在本案合同履行时,2009年10月16日赣×公司向正×公司支付过一笔人民币30,000元的款项,该款项赣×公司主张是赣×公司员工肖某某个人现金支付给正×公司的借款,但赣×公司并未向仲裁庭出具借据证明其主张,正×公司就此款向赣×公司开具了房屋租赁押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四、2009年11月23日深圳市南山区赣××汽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通过银行向正×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0元,配件厂在银行支票备注处注明此款是代赣×公司向正×公司预缴水电费。正×公司收到此款后以租金做账并未向赣×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五、2009年1月5日正×公司以未收到赣×公司的销售利润,也不了解赣×公司销售额及库存等理由向赣×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要求赣×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前搬离正×公司厂房并解除双方间《合作协议合同》。六、2010年3月17日,正×公司再次发函要求赣×公司限期强制搬迁。七、赣×公司2010年3月19日回复正×公司的限期搬迁和解除合同的通知,以正×公司的限期搬迁和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为由拒绝搬迁。八、赣×公司因办理本仲裁案件,向广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九、赣×公司向本会预缴仲裁费人民币5,100元。十、正×公司因办理本仲裁案件,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十一、正×公司向本会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9,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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