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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5号(2)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往来函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
深圳仲裁委员会认为:一、赣×公司与正×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该合同是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同。二、租金金额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的租金表面上看是免租,实际上却是赣×公司每月销售汽车配件利润的50%。按照合同约定,正×公司只出租厂房,并不直接参与合作经营,赣×公司的销售利润由赣×公司单方面掌握,因此这个约定在实际中是无法履行的,进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合作协议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至今不能就有关难以履行的条款进行完善,因此正×公司仲裁反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认定双方均负有缔约过失,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四、正×公司关于其收取赣×公司人民币30,000元是租赁押金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虽然赣×公司在本案中对正×公司单方开具的租赁押金收据的性质予以否认,认为该款属于借款,但赣×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赣×公司提交的"事实请求"的证据仅仅是赣×公司单方的信函,缺乏证明效力。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30,000元租赁押金如何协商而成,但赣×公司却以实际交付租赁押金30,000元的行为履行了该义务。该笔押金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房屋租赁。五、正×公司收到赣×公司人民币12,000元后未向赣×公司开具租金的收款收据,而是单方面将该款作为赣×公司支付2009年10月的房屋租金的行为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仲裁庭认定该款是赣×公司预付的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六、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约定房屋交付赣×公司使用,赣×公司未支付房屋使用的费用,属于违约行为。赣×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请求,仲裁庭不予采信和支持。七、由于赣×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应给予正×公司适当的房屋使用费。正×公司反请求要求赣×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仲裁庭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深圳市2009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和《深圳市2010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标准,本案所涉厂房指导租金每平方米20元。赣×公司自2009年8月6日起实际使用该厂房共计360平方米,每月指导租金人民币7,200元,由于双方都负有缔约过失,赣×公司与正×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即人民币3,600元。八、本案仲裁费用由赣×公司承担。九、本案仲裁反请求费用,仲裁庭按支持正×公司仲裁反请求的金额确定双方承担的份额,赣×公司承担50%,正×公司承担50%。仲裁庭据此裁决:一、解除赣×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二、赣×公司应向正×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赣×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人民币3600元支付,赣×公司已交付的30,000元租赁押金直接冲抵该项费用;三、赣×公司预缴水电费人民币12,000元,正×公司扣除实际发生的水电费,余款退回赣×公司或折抵房屋使用费;四、驳回赣×公司仲裁请求;五、驳回正×公司提出的其它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5,100元,由赣×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9,682元,由赣×公司和正×公司各承担50%即人民币4,841元,该费用正×公司已预交,赣×公司将应承担的部分径付给正×公司。
赣×公司不服前述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深仲裁字第47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理由是:一、赣×公司与正×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是合作协议,非租赁合同,仲裁认定错误,枉法裁判。《合作协议合同》明确约定:正×公司出厂房场地360平方米,中请人负责出汽车配件,双方以此为条件共同合作经营,由此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销售场地的水电费由赣×公司支付,合作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这些约定都属于合作经营的实质内容,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二、正×公司严重违约,单方欲更改合作协议为租赁合同。由于定制货架及货物种类繁多,归类整理相当麻烦而且耗时很大,加之经营场所在正×公司厂区围墙内,门前的道路至今尚未修好。所以一直在内部整理,尚未正式营业,更无盈利可言。根据《合作协议合同》,经营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而在无利润的情况下赣×公司与正×公司自然没有利润分配。所以赣×公司没有违约。《合作协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但正×公司后来认为与赣×公司的此项合作项目可能会导致严重亏损,于是单方欲更改合作经营关系为租赁关系,在2009年10月15日要求赣×公司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赣×公司不接受更改没有签署,于是造成此次争端的开始,正×公司又在2010年1月5日突然向赣×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要求赣×公司在2010年3月1日前搬离,否则每月按1.5万元计算租金,并要将申请人的货物强行搬走。还动用保安阻止赣×公司进入经营场所,使申请人无法经营。正×公司此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欲更改《合作协议合同》为租赁合同必须得到赣×公司的同意,但正×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而事实上正×公司并无涉案场地的完整产权,租赁关系根本无法成立。而仲裁颠倒事实,错误认定为缔约过失,强加赣×公司承担50%房屋使用费。三、正×公司违约行为给赣×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认定。《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赣×公司为双方的合作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订购汽车配件、定制仓库货架等准备工作。2009年8月7日签订了价款为1,600,000元的汽车配件进货合同,已支付首期款800,000元;同日还签订了价款为600,000元的货物搬运和货物清理及货架定制合同,已支付首期款30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200,000元,全部由赣×公司投入。现由于正×公司的违约行为使赣×公司无法经营,并造成货物积压,银行利息及员工待业工资等多项损失。正×公司还私自将赣×公司的场地给另一商家经营汽车轮胎,导致赣×公司约400,000配件不知去向。正×公司应当依法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仲裁裁决对此未予认定(这一点可到现场查看)。四、正×公司请求执行人民币43,200元计算错误;首先,正×公司于2010年8月10向贵院中请强制执行,请求赣×公司偿还人民币43,200元。但这个金额是是错误的,因为正×公司之前已经严重侵权,私自将赣×公司原占用场地中140平方给另一商家经营汽车轮胎。就算双方如仲裁所说是租赁关系,那么房屋使用费不能以仲裁中的360平方来计算,只能以360-140=220平方来计算(可以查看现场);而且正×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赣×公司约人民币400,000元货物也不知去向。其次,根据仲裁裁决第二项,赣×公司员工的个人借款30,000元(仲裁所谓的租赁押金)直接冲抵房屋使用费;第三项裁决赣×公司预缴的水电费12,000元,正×公司应扣除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只有几百元,但实际费用正×公司一直不提供),余额应退回赣×公司。而正×公司依然请求执行43,20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赣×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向贵院申请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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