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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5号(3)
被申请人正×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若干问题(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应不予立案和支持。本案赣×公司已向中院提出撤裁申请,深圳中院于2011年1月4日做出裁定,驳回了赣×公司的撤裁申请,因此赣×公司无权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赣×公司提起不予执行申请明显滥用司法资源,目的在于拖延搬离涉案房屋,导致仲裁裁决生效近一年,正×公司无法将房屋清空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二、赣×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裁定不予执行的事实。三、仲裁庭将涉案合作协议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涉案合同无论从内容、实际履行看,都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1、内容包括了转租、优先购买权等典型租赁合同条款,双方在合同中还注明遵循的法律法规都是调整租赁关系的法律法律。2、合同履行过程中赣×公司向正×公司支付了30,000元租赁押金,赣×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个人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3、合同不符合赣×公司所称的合作协议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权利义务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涉案合同并没有关于合作协议的实质内容。4、正×公司是否有权出租涉案房屋已经在撤裁案件中做出认定,即正×公司有权出租涉案房屋。四、赣×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主张损失也应当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请求或者另行按照仲裁请求提起仲裁,而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向正×公司主张。五、正×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租金金额向赣×公司主张租赁期间的应付租金并无不妥,至于如何扣减租赁保证金是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正×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冲突。仲裁庭裁决的是赣×公司搬离之后的租金,房屋租金已经达到75,600元,根本不存在正×公司主张的多租金的问题。
本院查明:赣×公司前以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470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主张正×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出租涉案房屋,故意隐瞒证据,且仲裁庭在无证据证明正×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属而认定涉案合同有效的同时认定双方均负有缔约过失,裁决意见前后矛盾,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判,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2011年1月4日(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明,深圳市平××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取得××大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9日,深圳市平××有限公司与正×公司取得汽车检测中心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赣×公司认可上述许可证中的建筑物即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人为深圳市平××有限公司。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非违法建筑,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效力,正×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和深圳市平××有限公司同意转租的证明,并不影响仲裁庭对合同效力的实体判断,赣×公司未举证证明仲裁庭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驳回其申请。
另查明,赣×公司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其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理由并不完全一致。并就其主张提供了仲裁程序中已经审理的《合作协议合同》、《限期强制搬迁通知书》、《关于限期强制搬迁的通知的复函》以及争议房屋所处自然环境的照片3张和施工平面图1张,照片加注标明正×公司锁住其堆放的货物不准搬迁、擅自将其中140平方米场地转租他人、现场门前大路尚在施工不足以通行等,主张其因此造成损失以及仲裁裁决未全面认定事实和计算房屋使用费错误,以此为由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赣×公司代理人确认未向仲裁庭提供有关正×公司私自转租涉案房屋部分场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的理由与此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应依法予以审查。
本案仲裁司法审查程序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包括:一、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备不予执行的法定要件,如果具备,涉案裁决不予执行的要件是什么;二、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具有前述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要件。三、如果有证据证明具备上述要件,证据是否充分。
就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赣×公司的申请未明确其请求的法律依据。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即为2007年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该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赣×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性质有误,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致其无法经营,造成货物积压等经济损失,并私自出租争议场地等,致仲裁庭计算结果错误,遂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不予执行。其申请理由未明确申请不予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二、赣×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裁决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要件。查明的事实表明,赣×公司上述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供的照片和平面图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直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具备应裁定不予执行的要件。三、涉案仲裁裁决不具备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的要件。经审查,涉案仲裁裁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函件和履行中给付金钱而形成的凭证等证据,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性质系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合同,并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导致纠纷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参照本地指导租金标准确定涉案双方各自负担的房屋使用费并作出相应裁决,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未见明显不当,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仲裁程序中存在"仲裁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事实和程序性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理据不足,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赣×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2010]深仲裁字第4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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