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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3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广东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申请人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广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提出申请称:2007年5月28日,刘某某在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为自有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2007年9月司机张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对第三人赔款人民币69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向安×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为此,刘某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仲裁期间仲裁庭严重违反仲裁程序,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并且未将定案证据交刘某某质证,即做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严重剥夺了刘某某的救济权,使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同时该裁决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致使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即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济,一级伤残至今躺在病床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1]深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
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2007年5月28日,刘某某与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刘某某就车牌号为粤BQ26××五十铃轻型货车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同年9月1日,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2008年9月10日,刘某某向安×保险公司索赔;同年12月1日,安×保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拒赔通知书。2009年5月11日,刘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由窦文伟一名仲裁员于2010年8月5日成立仲裁庭,同年8月20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1月1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做出[2011]深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深圳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经核实,仲裁庭在开庭时均出示了刘某某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刘某某在本院听证时也确认对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质证,因此,刘某某提出仲裁庭未将定案证据交其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多样,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但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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