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申请人夏某某,男。
被申请人深圳市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835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夏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某提出申请称:1、深圳仲裁委员会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深仲受字[2010]第787号案。2、仲裁员一身二职,确切的讲是辩护律师兼仲裁员,因而不能根据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依照法律、公平合理地仲裁案件。3、夏某某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多次向深圳仲裁委员会各方领导去信与接触,反映该案仲裁不公、裁决拖延及仲裁庭徇私枉法,但所遭遇的是官僚应付,以手上"有案"与"休假"为由而躲避。
夏某某申请撤销[2010]深仲裁字第835号裁决的仲裁事项为:1、“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5月20日违约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不法取走与损坏物品的赔偿金752元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3、“关于因被申请人未按[深圳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赔偿2000元的仲裁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庭不予支持”。4、“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从5月23日起到许可申请人入住为止的原住房租损失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夏某某提出申请的赔偿金为:1、被申请人深圳市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装饰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2010年1月9日至3月25日)违约金人民币7,300元;2、好×装饰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344.5元,退回"成品保护"费人民币4OO元;3、好×装饰公司退回(赔偿)电工线路改造工程款人民币12,493.7元;4、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裁决拖延3个月(2010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造成夏某某原住房租损失人民币12,000元,由深圳仲裁委员会承担;5、好×装饰公司全数承担仲裁费人民币7730元。请法院依法审理。
好×装饰公司答辩称:夏某某所称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且该裁决书也已执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夏某某的撤销申请。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7日,夏某某与好×装饰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夏某某将其住宅发包给好×装饰公司装饰。后双方因工期及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7月5日,夏某某依据装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0]第787号)向双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由邹某某一名仲裁员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仲裁庭,同年8月10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0年12月2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做出[2010]深仲裁字第835号仲裁裁决。2011年1月17日,夏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同年4月19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所说的“徇私舞弊”是指仲裁员为了牟取私利或为了报答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在仲裁案件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夏某某以仲裁员拖延3个月裁决该案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显然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某某所说的仲裁员是律师,因而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仲裁案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担任仲裁员是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至于仲裁员是否依据事实和法律仲裁案件,夏某某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夏某某要求好×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退回工程款,承担仲裁费等请求,因其均涉及到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夏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夏某某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835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夏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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