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万×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制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徒某某,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万×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厂)、宝×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厂、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万×厂、宝×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作为投保人向大×公司购买了大×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产品,其中约定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被保险人为万×厂、宝×公司454名员工,保险费为每人每月13元,受益人为万×厂、宝×公司。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大×公司支付约定工资与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倍数乘积(即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万×厂、宝×公司依约向大×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5年12月16日,万×厂、宝×公司员工刘某某因感觉胸闷、气短到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检查,放射学科报告书载明意见为尘肺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2006年1月9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X线报告单,疑尘肺,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为一期尘肺。2006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由于刘某某与万×厂、宝×公司因工伤待遇问题诉讼至法院,该案直至2008年8月7日才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万×厂、宝×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30460.40元。2008年10月9日,万×厂、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终审判决书向大×公司索赔,但大×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以在约定的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万×厂、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公司赔偿万×厂、宝×公司保险金130460.40元;二、诉讼费用由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厂、宝×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保险单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约定工资(为投保本保险当时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与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倍数的乘积,其中7级工伤等级的给付倍数为31。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208.40元;受益人为万×厂,万×厂系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在投保单位工作因工伤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中任一级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本人月工作与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保险金;依据当地工伤保险条例,被保险人发生工伤后,应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保险人患职业病的可认定为工伤;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上述事实,有万×厂、宝×公司、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万×厂系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万×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宝×公司享有承担,其依法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万×厂与大×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厂、宝×公司作为受益人,依法享有对大×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刘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经医院检查发现尘肺可能,并于2006年1月9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结论亦为疑尘肺,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为一期尘肺。2006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由此可见,刘某某于保险期间已诊断出患有职业病,而之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所作诊断结论仅系对其已患有职业病的确认,故大×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万×厂、宝×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故大×公司辩称,万×厂、宝×公司因超过索赔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厂、宝×公司保险金13046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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