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38号(2)
大×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万×厂、宝×公司诉求;三、万×厂、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万×厂、宝×公司指定自身为受益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与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同时,保监委[2000]133号文件也规定:"团体保险业务的死亡给付、意外伤害给付、疾病给付、医疗给付和年金给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益人或受益人委托的代理人支付,除非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否则保险公司不得将前款规定的各项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没有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与投保单位达成协议或特殊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根据一审的庭审情况,万×厂、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行为经被保险人同意,且万×厂、宝×公司亦非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因此,万×厂、宝×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亦与保监委的规定不符,应属无效,其无权向大×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届满以后,不构成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因此本案应当以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诊断结论的日期作为认定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06年1月9日得出的诊断结论仅为"疑尘肺",并建议被保险人申请职业病诊断,但此时的诊断不是确诊结论,不能被视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确定被保险人患有尘肺病的确诊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并出具了粤职诊字[2006]63号《职业病证明书》,需特别指出的是,该证明书明确注明了此次诊断为"首次诊断",故本次诊断应当视为唯一、确定性的职业病诊断,确诊日期(2006年4月21日)为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保险合同的期限于2006年1月31日届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外,不构成保险事故。三、涉案险种并不属于人寿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非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而非五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4月20日,万×厂、宝×公司提交索赔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为五年是错误的。四、经查,2006年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为2637元,因此即使大×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数额应为2637×31倍(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倍数)=81747元。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万×厂、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大×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显示受益人为万×厂。2、刘某某2008年10月9日向万×厂出具人身险索赔委托书,授权并委托万×厂办理索赔申请、受领给付款项、签订理赔协议。3、万×厂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10月31日和2005年12月2日其缴纳保费的收款收据,大×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4、大×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规定:"(一)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的,受益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本合同原件;2、受益人身份证明文件;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被保险人劳动能力鉴定书结论,以及因工伤残证;4、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5、大地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保险单"特别声明"3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约定工资(为投保本保险当时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与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倍数的乘积"。2006年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926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万×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大×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显示受益人为万×厂,且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某在事后出具的人身险索赔委托书中对万×厂向大×公司索赔也无异议,故万×厂作为受益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大×公司以2009年实施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主张万×厂的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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