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38号(3)
关于第二个问题。大×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该规定并未明确"诊断"应为确诊之日。被保险人刘某某2006年1月9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出疑尘肺,虽然未确诊,但已通过诊断作出了疑似职业病的结论,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大×公司主张应以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诊断日期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涉案保险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人寿保险,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为人寿保险,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涉案诉讼时效应从万×厂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大×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受益人申请保险金,必须提交工伤认定书和被保险人劳动能力鉴定书结论",被保险人刘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此时可视为万×厂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日至2008年10月9日万×厂向大×公司索赔,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大×公司主张从2006年4月2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大×公司拒付保险金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大×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大×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约定工资(为投保本保险当时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与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倍数的乘积,因此大×公司应支付万×厂的保险金数额为2926×31=90706元。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万×制品厂、宝×制品厂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070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万×制品厂、宝×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9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4046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万×制品厂、宝×制品厂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育 元
审 判 员 朱 萍
代 理 审 判 员 梁 乐 乐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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