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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4号(2)
9、出庭证人潘某优(××村治安员)陈述其当天值班。其到现场的时候他们正在对骂,骂了之后都有推搡,大家过去拦住他们不要打架,之后有一个妇女拿着雨伞追打被告人,其就劝他们出去,之后被告人拿一个桶泼到其和自诉人身上,泼的过程中,自诉人说了很多黄某的很难听的话,有看到自诉人方的人拿黄某的衣服展示,在走的时候自诉人还拿出来两根性用具扔在地上。
10、深圳市××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单(复印件)。记载自诉人述说其事发后沉默少语,偶尔自语。初步诊断为抑郁症。
原判据此认为,自诉人与亲属多人到被告人处当众用言语侮辱被告人之女黄某,还拿出黄某的衣服进行展示,在情急之下,被告人向自诉人泼尿属于一般的侮辱行为,事后派出所也已经对自诉人和被告人的侮辱行为处于行政罚款。且自诉人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有抑郁症,以及其抑郁症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自诉人提供的控罪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宣告被告人赖某霞无罪。
上诉人黄某康的上诉理由,1、原审被告人赖某霞采用当众向上诉人身体泼洒粪尿的行为已经属于情节严重的侮辱他人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一般的侮辱行为,属于事实定性错误。2、上诉人因原审被告人赖某霞的侮辱行为导致精神抑郁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显失公正。
原审被告人赖某霞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被告人赖某霞没有主观侮辱上诉人的故意;2、上诉人及亲属对原审被告人赖某霞女儿的侮辱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源;3、上诉人所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抑郁症的严重后果,自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自诉人有抑郁症,也没有证据证实抑郁症是由原审被告人赖某霞引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某霞的侮辱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原判已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理由成立,原判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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