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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茏,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苏某茏同犯罪嫌疑人"汤姆"(姓名不详,在逃)商议后决定抢劫。当晚22时30分许,二人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西乡客运站对面人行天桥旁的草坪上,见被害人汤某才和魏某婷在草坪上聊天,遂上前让两名被害人交出财物。遭到拒绝后,"汤姆"扑到汤某才身上将其压住,苏某茏则按住魏某婷。后汤某才极力反抗,苏某茏则过去和"汤姆"一同对其拳打脚踢并搜走其裤袋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和身份证一张)。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某茏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至的巡防队员抓获归案。涉案款物未能缴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某才、魏某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茏的供述与当庭辩解,证人李启军的证词,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犯罪嫌疑人"汤姆",使用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汤某才和魏某婷的反抗,强行当场劫取被害人汤某才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茏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只是跟抢劫被害人的人一起走,被误认为是抢劫犯;公安机关的笔录,其没有看就签字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苏某茏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才、魏某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证人李启军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述言辞证据均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苏某茏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丽燃
审 判 员 蔡升琴
审 判 员 林福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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