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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10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诉人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凶器尖刀一把、上衣一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查看警情详情》,证人王丽、刘多、李记、纪新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李某于2011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嘉安公路3333弄33号301室内与李斌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持单刃尖刀与李斌相互推搡。之后,李某用刀刺戳李斌左胸部致其倒地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斌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侧胸部,并刺破心脏及右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李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持刀仅为吓唬被害人李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证人王丽陈述,李某与李斌争执时,持刀扬言捅刺李斌,李某对此亦供认不讳;李某在争执中始终持刀对着李斌,并最终刺破李斌心脏及右肺致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李某上诉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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