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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10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志铁,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李某及辩护人郭红标、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单》,手机短信息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宾客入住登记单、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证人张丽丽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李某经合谋决定,由李联系并前往江西省宁都县购买冰毒。其间,杨某出资12万元,李某自筹3万元,李用上述钱款从宁都购得冰毒400余克,回沪后,李将毒品藏匿于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113号1402室的家中,后杨称量并包装部分毒品交予李贩卖给他人。同年3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杨某家中将杨、李二人抓获,并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62.09克、白色粉末0.95克、粉红色粉末13.34克和淡黄色粉末3.7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31.18克;含有美沙酮成分的透明液体205.80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3.45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碎块及粉末0.86克。到案后,李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杨某提供侦破其它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某重大立功,李某自首,决定对杨某、李某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辩称,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原判量刑过重。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行为,杨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辩称,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为杨某代购毒品,没有贩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杨某、李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杨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杨某的手机短信,相关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杨某、李某到案后亦作了供认。现杨某、李某上诉否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家中查获的其他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杨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0余克、海洛因30余克等,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杨某重大立功,李某自首,依法对杨从轻处罚,对李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杨某、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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