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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10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X村X组X号,暂住XX市XX区XX村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春伟、刘扬,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村罗元X号,暂住XX市XX区XX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以及辩护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工作情况》,相关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周某某、彭某某、郑某某、陈某、王某某、潘某、田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与王某某、潘某等人于2010年5月27日凌晨在XX市XX路X号X餐厅XX店一包房内就餐。当日3时30分许,在邻近包房内就餐的吴某某酒后来到陈、罗等人的包房,问陈某某等人曾在该餐厅就餐时砸坏的盘子是否已赔偿,当即遭陈某某、罗某的质疑,后吴被与其一同就餐的朋友劝回自己的包房。接着,陈某某到吴某某所在的包房找吴问明缘由,不久罗某亦至吴的包房,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其间,陈某某在餐厅大堂与吴某某互殴时使用啤酒瓶击打吴的头部;在该餐厅门外互殴的过程中,罗某用未开启的啤酒瓶砸吴某某头部,致吴倒地,陈某某、罗某又相继对倒地的吴某某的头部踩、踢,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陈某某、罗某于案发当日下午相继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就上述事件接受调查。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陈、罗均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未持酒瓶砸及用脚踩被害人的头部,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原判未查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实施者,认定陈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酒后向陈某某等人挑衅而引发本案,存在过错;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原判对陈量刑畸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和检察院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审查

经查,目击证人陈某、王某某、彭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在整个互殴过程中,陈某某、罗某均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其中陈某某在餐厅大堂持啤酒瓶击打吴,罗某则在餐厅门外持未开启的啤酒瓶击打吴的头部。吴某某受伤倒地后,陈某某、罗某又用脚踩或踢吴的头部、躯干部等处。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则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入院时的伤势属于特重型颅脑外伤,且伴有多处肋骨骨折等,其死因系生前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吴某某受伤的部位、严重程度均能得到上述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罗某的殴打行为均与吴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现陈某某提出其未持酒瓶砸及用脚踩被害人的头部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的殴打行为致吴某某死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被害人吴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审查

经查,被害人吴某某酒后至陈某某、罗某等人的包房向素不相识的陈、罗询问与其无关的问题,但吴立即被一同就餐的朋友劝回,事态得到平息。而陈、罗却未就此罢休,相继到吴的包房纠缠此事,从而引发冲突,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吴的言行确实欠妥,但并非酒后挑衅,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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