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刑终字第107号 (2)
(三)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的审查
经查,虽然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在侦查期间至一审期间的历次供述中均否认殴打过被害人的头部,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外,罗某的到案是因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适逢罗打电话向陈询问情况,公安人员遂让陈通知罗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陈某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陈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陈某某、罗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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