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4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蓝圃学校。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某,女,汉族。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某,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蓝圃学校(以下简称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肖某某、原审第三人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请人钟某某,被申请人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8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起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蓝圃学校是一所创办于1998年的民办私立学校。2001年下学期,学校与邱某某签订了《蓝圃学校资产重组、控股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邱某某便通过诉讼要求蓝圃学校等返还财产,此返还财产案判决已生效,但邱某某投入资金利息损失仅计算到2003年6月10日,对2003年6月10日以后的收支、债权债务及利息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返还财产一案的判决,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5年2月尚有投入资金利息损失128万。另外,邱某某因投资该校而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及筹资利息等8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蓝圃学校等共同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他经济损失208万,依法清算蓝圃学校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的财务收支及盈亏,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辩称,由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娄中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对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审理完毕,而且邱某某自2003年6月10日以后属于非法控制、占有蓝圃学校,因此法院应驳回邱某某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同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学校承包协议无效,判令反诉被告邱某某返还获利225.1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蓝圃学校属民办私立学校,创办于1998年3月。学校因资金紧张,决定请人参加学校经营。2001年8月,邱某某与蓝圃学校签订了《蓝圃学校资产重组、控股协议》及《补充协议》。2002年1月4日,钟某某以自己是合伙人,上述协议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为由,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月,该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蓝圃学校与邱某某签订的上述协议未经合伙人钟某某同意,判决无效。2003年2月26日,邱某某以上述两个协议无效、自己并无过错、投入的财产应当返还为由,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返还财产案),在一审诉讼中,邱某某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增加至2495168元,但对增加的部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湖南利安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邱某某自2001年9月至2003年6月10日的投入和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邱某某投入资金4990983.92元,投入资金利息595642.78元,龙凤雄投入资金571955元,投入资金利息42171.22元,亏损852677.83元。二审法院于2005年2月4日判决:由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肖某某共同返还邱某某投入的资金5562938.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37814元,合计6200752.92元(已先予执行100万元);驳回邱某某对刘东平、梁灿灯、刘中生、袁锡辉的诉讼请求。自2003年6月10至2004年3月9日,邱某某尚有投入资金5562938.92元,按年息8%计算,利息损失为336248.75元;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3月10日,邱某某尚有投入资金4562938.92元,应计利息损失365035.11元;2005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19日,邱某某尚有投入资金2462938.92元,应计利息损失88118.48元,三项合计为78940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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