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4号(2)
另查明,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蓝圃学校仍由邱某某管理并担任该校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1日,蓝圃学校与石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蓝圃学校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一年时间承包给石某某,承包费为84.8万元。承包范围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订立后,石某某于2003年7月1日接管蓝圃学校,同年8月10日向蓝圃学校交纳了第一期承包款448000元,尔后以奖金、维修费等名义抵扣了第二期承包款94684元。2004年2月,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邱某某将蓝圃学校全部移交给钟某、钟某某等人,石某某与蓝圃学校签订的承包协议也终止履行,石某某随后离开了蓝圃学校。邱某某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管理学校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目及原始凭证,因双方当事人前一案件的需要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调取蓝圃学校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的全部财务账目及原始凭证,在调取过程中,钟某某提出原已查封的账本及原始凭证已被拆封并有改动情况,而娄星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后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催办结果,一直未有结论,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邱某某与蓝圃学校签订的《蓝圃学校资产重组、控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其利息损失仅计算至2003年6月10日止,邱某某要求赔偿此后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只能依据返还财产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邱某某要求共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其要求清算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的财务收支、盈亏。这一诉讼请求虽然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但由于这一时间段的全部财务帐目及原始凭证已被娄星区人民法院查封,该院对钟某某提出已被私自拆封的异议未做结论,从而导致无法调取这一部分证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和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期间蓝圃学校的财务收入、盈亏及蓝圃学校收取石某某的承包款等问题,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邱某某担任蓝圃学校校长至2004年2月4日止,期间将学校承包给石某某,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协议书中的内容来看,邱某某在担任学校校长期间,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代表学校进行教学管理和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且其代表学校与石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钟某某等人反诉理由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其要求邱某某返还获利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肖某某共同赔偿邱某某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789402.34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元,反诉费29000元,合计53500元,由邱某某负担13500元,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4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蓝圃学校属民办私立学校,创办于1998年3月。学校因资金紧张,决定请人参加学校经营。2001年8月,邱某某与蓝圃学校签订了《蓝圃学校资产重组、控股协议》及《补充协议》。2002年1月4日,蓝圃学校的合伙人钟某某以上述协议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为由,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星区法院)起诉。2003年1月12日,该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蓝圃学校与邱某某签订的上述协议未经合伙人钟某某同意,判决无效。
2003年2月26日,邱某某以上述两个协议无效、自己并无过错、投入蓝圃学校的财产应当返还为由,向娄星区法院提起诉讼(即返还财产案),要求蓝圃学校、钟某等人返还其投入学校的办学资金。娄星区法院判决后,邱某某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娄底楚才会计事务所对邱某某投入蓝圃学校的资金及利息进行鉴定。结论为:截止2003年6月10日,邱某某投入学校的资金为5562938.92元,并按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年息8%利率计算利息至2003年6月10日,利息为637814元。据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6月10日以后的收支、债权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该院遂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娄中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由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肖某某共同返还邱某某投入的资金5562938.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37814元,合计6200752.92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蓝圃学校、钟才估、钟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1、维持(2004)娄中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2、蓝圃学校在邱某某负责经营期间的亏损852677.83元,由邱某某按其投资份额承担568452元,其余部分由蓝圃学校及其他股东承担。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