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4号(3)
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即在上述返还财产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蓝圃学校仍由邱某某管理并担任该校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1日,蓝圃学校与石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邱某某将蓝圃学校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一年时间承包给石某某,承包费为84.8万元。承包范围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订立后,石某某于2003年7月1日接管蓝圃学校,同年8月10日向邱某某交纳了第一期承包款448000元,尔后以奖金、维修费等名义抵扣了第二期承包款94684元。2004年2月4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邱某某将蓝圃学校全部移交给钟某、钟某某等人,石某某与蓝圃学校签订的承包协议也终止履行,石某某随后离开了蓝圃学校。
2005年4月18日,邱某某根据返还财产案的判决,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共同赔偿其投入蓝圃学校财产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5年2月以后的利息损失1280000元;2、依法清算蓝圃学校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的财务收支及盈亏;3、判令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0元。
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邱某某赔偿其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非法控制和占有蓝圃学校期间的获利2251200元及损失500000元。
另查明,邱某某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管理学校期间的全部财务帐目及原始凭证,因返还财产案的审理需要被娄星区法院查封。在本案一审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娄星区法院调取蓝圃学校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的全部财务帐目及原始凭证,在调取过程中,钟某某提出原已查封的帐本及原始凭证已被拆封、并有改动情况。娄星区法院工作人员对此予以否认,后经原审法院多次催办,至今尚无结论。本案原审法院从2003年6月10日至2005年8月19日,按年息8%计算,邱某某应得利息789402.34元。二审期间,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对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之间的经营状况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
又查明,娄星区法院在审理返还财产案时,于2004年3月10日先予执行1000000元给邱某某。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在返还财产案中,法院对邱某某投入学校资金的利息按年息8%只计算至2003年6月10日,而此后的利息没有计算,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邱某某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蓝圃学校、钟某等人赔偿其利息损失不属重复起诉。二、关于邱某某应得利息计算问题。本院(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邱某某应承担蓝圃学校在2003年6月10日以前的亏损568452元。截止2003年6月10日,蓝圃学校、钟某等人尚需返还邱某某投资额4994486.92元(5562938.92-568452),2004年3月10日,娄星区法院先予执行1000000元,自此之后至2005年2月4日(邱某某起诉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邱某某尚有投资款3994486.92元没有收回。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返还财产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05年2月4日)止,蓝圃学校、钟某等人应按返还财产案中双方认可的年息8%支付利息。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3月10日利息为302132.25元(4994486.92元×8%÷365天×276天);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2月4日利息为289791.82元(3994486.92元×8%÷365天×331天),共计利息591924.07元应支付给邱某某。原判超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至2005年8月19日错误,予以纠正。三、邱某某赔偿蓝圃学校、钟某等人损失问题。2003年1月12日,人民法院已判决邱某某和蓝圃学校签订的《蓝圃学校资产重组、控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自此以后,邱某某再继续管理学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但其仍在2003年7月1日将学校承包给石某某,并收取承包费542684元(448000+94684),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应予退还给被侵害人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对超出542684元部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关于邱某某误工费和差旅费问题。邱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之间有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变更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娄底市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肖勇微共同支付邱某某利息损失591924.07元;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由邱某某支付娄底市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学校承包费542684元;四、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娄底市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0元,反诉费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共计102500元,由邱某某负担51250元,娄底市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负担5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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