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4号(4)
邱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已改判,失去合法依据。因此,本案不应从申请人投入的本金5562938.92元中减去亏损568452元,而应当以5562938.92元计算利息的本金。2、二审认定申请人将蓝圃学校承包给第三人石某某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侵权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蓝圃学校资产重组、控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只表明申请人不是股东,但其仍是学校管理人员,其代表学校与石某某签订协议是行使管理职责,典型职务行为,收取的承包费也是蓝圃学校,并不是申请人个人。同时,蓝圃学校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的财务收支盈亏并没有清算,二审法院仅就该笔承包款作为申请人侵权获利而退还给被申请人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将计算利息的时间算至判决之日并无不当,二审改判错误。故请求撤销(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娄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蓝圃学校、钟某某、钟某答辩称,1、原来依据的判决已改判,因此本案利息数额也应相应改变;2、邱某某是否为职务行为不影响其应退还承包款,且其中的二期承包费9万不能抵扣。
肖某某、石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邱某某与娄底市蓝圃学校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邱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本院(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邱某某补偿蓝圃学校、钟某某、钟某、肖某某人民币33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利息本金和期限计算是否有误;二是诉争承包款应否退还。
(一)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在返还财产案中,本院(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改判,故本案计算利息的本金亦应相应改变。本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邱某某投入资金为5562938.92元,并按年息8%计付利息损失637814元,但该利息只计算到2003年6月10日,对此后利息没有处理。同时该判决认为虽然邱某某不承担其经营期间蓝圃学校亏损,但因其自愿补偿蓝圃学校等330000元而判决由邱某某补偿蓝圃学校等330000元,故对蓝圃学校等应返还的投资款本金亦相应减少330000元。截至2003年6月10日蓝圃学校等应返还的投资款本金为5232938.92元(5562938.92元-330000元=5232938.92元),2004年3月10日,娄星区法院先予执行1000000元,自此之后至2005年2月4日(邱某某要求计算利息的截至日期),蓝圃学校、钟某某等应返还的投资款本金为4232938.92元(4562938.92元-330000元=4232938.92元)。本案利息按照双方认可的年息8%计算,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3月9日利息为316556.9元(5232938.92元×8%÷365天×276天);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2月4日利息为307091元(4232938.92元×8%÷365天×331天)。故2003年6月10日至2005年2月4日的利息合计623647.9元。本案邱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计算利息的截至时间为2005年2月4日,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二审将利息计算至该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争承包款应否退还问题。2003年1月12日,邱某某与蓝圃学校签订的《蓝圃学校资产重组、控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自此邱某某不再是该学校的股东,但邱某某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尚未改变,校长职务也未免除,故其于2003年7月1日代表蓝圃学校将该校承包给石某某,系其正常履行教学管理职责,同时石某某亦是将承包款上缴给蓝圃学校,并不是邱某某个人,故对此不能认定邱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对于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2月4日期间,蓝圃学校的财务收支、盈亏情况因财务账目及原始凭证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审计清算,该学校在此期间是否盈利以及该盈利是否由邱某某个人取得无法证明,因此原审以蓝圃学校收取石某某承包款侵害了蓝圃学校及其股东权益而判令返还依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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