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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4号(5)
一、撤销本院(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变更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娄底市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肖勇微共同支付邱某某利息损失6236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0元,反诉费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共计102500元,由邱某某负担41000元,娄底市蓝圃学校、钟某、钟某某负担6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春
代理审判员 郑 一 兵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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