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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0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某,男,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1,女,汉族,系死者刘小兰之女。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2,男,汉族,系死者刘小兰之子。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系岳某2之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刘小兰之母。
上述四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
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因与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8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资、肖翔出庭。申诉人岳某某及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粟某某,邵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5日,一审原告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起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岳某某之妻刘小兰因头痛于2004年9月4日至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9月6日被告将患者送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做加强CT检查,结论“第四脑室室管膜肿瘤可能?致脑积水”。邵阳市中心医院于2004年9月8日对刘小兰行开颅手术,刘小兰于2004年9月22日出院,2004年9月29日去世。对刘小兰的死,原告一直心存疑虑。2005年12月,原告另一亲属接受癌症治疗,原告目睹手术过程,才知刘小兰的手术存在重大疑问。经咨询脑外科专家,被告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邵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诉请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则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超过部分不予承担。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岳某某之妻刘小兰因头痛于2004年9月4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9月6日中心医院将刘小兰送至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做加强型CT检查,结论:“第四脑室室管膜肿瘤可能?致脑积水”。中心医院于2004年9月8日对刘小兰行开颅手术,刘小兰于2004年9月22日出院,2004年9月29日去世。刘小兰住院费、病理切片检查费、病理科会诊费合计25934.22元。2006年3月29日刘小兰病理切片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理科找专家会诊,会诊结果:考虑为脑血管畸形。2006年6月8日,中心医院又将刘小兰病理切片分别送到湖南省肿瘤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请专家会诊。2007年1月16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刘小兰病变性质诊断考虑为血管畸形,否定星形细胞瘤。2006年12月28日邵阳市医学会对刘小兰的医疗病例作出鉴定,结论为:邵阳市中心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12月18日湖南省医学会对刘小兰医疗病例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12月12日,中华医学会专家对刘小兰医疗病例做出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该院对切除标本的病理报告为星形细胞瘤(I级)诊断有误。经鉴定组专家阅片所见,术中切除的组织未见星形细胞瘤组织,大部分为正常的小脑组织。有小脑皮层、白质和部分齿状核,小块组织内有小血管增多,新鲜出血和轻度脑水肿,表示手术未能切除预先拟切除的第四脑室占位病变。(2)根据手术记录和术后临床表现(仍需要脑室外引流),说明手术未能解除脑脊液的循环障碍。(3)刘小兰术后出现意识障碍,瞳孔不等大等体征,提示术中脑部重要结构受到损害,致使刘小兰术后病情进一步加重。(4)术后刘小兰病情恶化,但医方未能积极地查找原因(如未做CT等检查,根据病历记载刘小兰并非不具备进行CT复查的条件),未进行针对性的治疗。刘小兰所患颅内占位性病变,特别是后颅凹部位,手术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医方以上过失行为违反了神经外科的诊疗规范,与刘小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本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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