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0号(2)
2007年6月20在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花费车费、住宿、伙食费用1808元。2008年7月4日原告因需去中华医学会鉴定而去长沙开具委托书时花费车费、伙食费622元。2008年9月因鉴定花费邮费96.5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中华医学会缴纳鉴定费85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另花费车费、住宿费、伙食费8922元。
另查明,岳某某、岳某1、岳某2及死者刘小兰生前为做生意于2002年至2004年4月租住于邵阳市双清区广场派出所砂子坡居委会。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医疗事故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亲属刘小兰因病在被告处就医后死亡,经中华医学会鉴定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90%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包括:(1)该院采信的刘小兰的住院费、病理切片检查费、病理科会诊费合计25934.22元;(2)误工费应按2004年9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至2004年9月29日死亡计25天,参照2008年职工年均工资1839.7元/月计算为1533.08元(25天×1839.7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4年9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至2004年9月22日出院计18天,再按12元/天计算为216元(18天×12元/天);(4)陪护费应按2004年9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至2004年9月22日出院计18天1人陪护,再参照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元/月计算为1103.82(18天×1839.7元/月÷30天);(5)丧葬费应按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1038.2元(1839.7/月×6个月);(6)因原告岳某1于1994年9月12日出生,抚养到16岁,应抚养6年,原告岳某2于2000年1月25日出生,应抚养12年,原告李某某于1937年2月23日出生,2004年未满70周岁,应抚养15年,以上三人共抚养33年,由于原告在城镇已租房居住两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88元/月计算为74448元(188元/月×33年×12个月);(7)交通费、住宿费应按该院采信的2007年6月20日车费、住宿费、伙食费1808元和2008年7月4日车费、伙食费共计622元以及原告方为处理本案用去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人民币8922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1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8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1元/年,再按6年计算为53946元(8991元年×6年);(9)另原告用去医疗事故鉴定费11796.5元;(10)亲属误工邵阳6天,长沙9天,北京15天,共计30天,按2人计算,以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月计算为3679.4元(30天×1839.7元/月÷30天×2人)。以上总计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95101.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因刘小兰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95101.2元的90%即175591.1元。二、驳回原告、岳某1、岳某2、李某某对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3年1月6日出台了相关的解释,明确要求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因刘小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对本案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承担2800元,中心医院承担300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终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计算赔偿金有违公平原则。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单位的赔偿范围不包含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行为过错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上,都更为严重。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均比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偏低。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过错程度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患者得到的赔偿少;仅构成一般医疗过错的,医方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患者得到的赔偿多,明显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公布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该款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原(法<2003>20号)通知规定与此《解释》相冲突的,应以《解释》为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摒弃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的概念,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对原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方面的矛盾加以统一。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终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没有明确违反法律条文的规定,但其处理结果却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且与我国主流的司法理念和立法趋势相违背,没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了显失公平的判决结果,理应予以纠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