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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0号(4)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项、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邵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因刘小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07274.22元的70%即285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9500元,二审诉讼费3100元,合计22600元,由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15820元,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承担6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春
代理审判员 郑 一 兵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 阳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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