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1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
上述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刘某1、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岳阳公司)、王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68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杨某某、刘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日,一审原告刘某某等起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车从岳阳市往岳阳县行驶,行至毛田镇童心村弯道路段时翻车,车上乘客杨琴从车上甩出车外后被车撞压致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杨某某为事故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后,原告等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35591.48元,被告杨某某对此负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承担替代赔偿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且保险公司也不应对原告损失负责赔偿。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30日18时许,由王某某驾驶一辆从杨某某(车主)借来的比亚迪新车,车内乘着王某某之妻杨霞、杨七龙、刘某某及其妻子杨琴,由岳阳市区往岳阳县毛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岳阳县毛田镇童心村弯道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判断失误,致使车辆翻入路边高坎。造成驾驶人王某某本人及车上乘客杨霞、刘某某、杨七龙受伤。车上乘客杨琴从车内翻出车外,被车撞压伤后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报告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和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08第20081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杨霞、杨七龙、刘某某、死者杨琴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死者杨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刘某1抚养费23639元(3377元/年×14年÷2人),杨某某赡养费22513元(3377×20年÷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合计135591.48元。还查明:死者杨琴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刘某1系母女关系,与杨某某系父女关系,与杨霞系姐妹关系。王某某与乘客杨霞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同学朋友关系,杨琴死亡时怀有七个月的身孕。杨某某购置比亚迪新车后,于2008年7月3日在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和150000元。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行车速度过快,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车主借给有驾驶证的王某某,其行为本身并未违法,也无过错,对损害后果不应负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杨某某的比亚迪新车在阳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刘某某、刘某1、杨某某对王某某、阳光财保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刘某1、杨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刘天骄、杨某某共同损失135591.48元,此款由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付20473.19元[(135591.48元—110000元)×8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刘某某、刘某1、杨某某赔付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某、刘某1、杨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王某某承担1500元,由阳光财保岳阳公司承担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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