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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2)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杨某某购置比亚迪新车后,于2008年7月3日在阳光财保岳阳公司除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和150000元之外,还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个座位限额1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琴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辆内的人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琴原本在肇事的比亚迪小车内,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比亚迪小车撞压导致死亡。这表示杨琴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是位于比亚迪小车的车厢内,应当认定杨琴是该车的车上人员而不是该车的第三者。故阳光财保岳阳公司认为杨琴是肇事车辆本车人员而不是肇事车之外的第三者,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的比亚迪小车还在阳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个座位限额10000元。故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应当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对杨琴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二项;二、由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刘某1、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91.48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代为赔付1000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某、刘某1、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合计5920元,由王某某承担54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20元。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等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杨琴在事故发生瞬间已摔出车外,在客观上已成为车外人员,肇事车翻下20多米高坎又将杨琴撞压致死,肇事车与杨琴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完全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畴,请求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维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阳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本案在事故发生瞬间,杨琴处于车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抛至车外,这是一个不可逆转过程,不能简单看事故的结果,故杨琴在属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而不是第三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但对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并不是一个完全固定的身份,两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可以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杨琴在事故发生前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杨琴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琴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杨琴此时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险中的“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等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阳光财保岳阳公司并无法定免责事由,故其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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