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2号
申请再审人:戴XX,男,汉族。系原审原告戴某之父、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毛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涟钢医院)。
法定代表人:邓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XX,法律顾问。
戴XX与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涟钢医院,简称市一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了(2006)娄星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戴某、原涟钢医院均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娄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戴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129号民事裁定,指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戴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原申请再审人戴某于2010年12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代理人戴某某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戴某某及其代理人毛XX,被申请人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于2006年5月19日起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消戴某与涟钢医院签订的协议,判决涟钢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62442.70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费用计算。
娄底市娄星区法院一审查明,戴某出生于2005年6月11日,因皮肤黄疸3天,于2005年6月16日就诊于原涟钢医院,医院以“新生儿脐炎、新生儿黄疸”收住儿科,入院后原涟钢医院没有对戴某进行血常规、血型、胆红素的检查及追踪结果,只查了大便常规及头颅CT。17日0:15分戴某出现呻吟、发热,面肌痉挛,四肢肌张力增高,并有发绀等症状,原涟钢医院下达病危通知,考虑为新生儿破伤风采取了针对性的治疗,至早6:00转往湖南省儿童医院。戴某经省儿童医院治疗于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重度);2.核黄疸;3.G-6-PD酶缺乏;4.败血症(临床诊断);5.新生儿肺炎;6.呼吸衰竭(中枢性+周围性);7.低钠、低钾血症。戴某于2005年8月25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11月8日委托娄底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患方负次要责任。2006年2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涟钢医院赔偿戴某1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次日戴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6年3月20日戴某到湘雅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小儿脑瘫,戴某的法定代理人遂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脑瘫,一级伤残。戴某遂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南省医学会于2007年1月26日对戴某作出湘医鉴[2006]2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涟钢医院申请伤残鉴定花费2418元,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花费5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涟钢医院针对戴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戴某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以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构成一级伤残,涟钢医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承担次要责任。涟钢医院与戴某之间的赔偿协议由于戴某当时存在重大误解,若照此协议履行对戴某有失公平,故不予认可。涟钢医院应当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戴某的诉讼请求,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有着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涟钢医院应按照该法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据此判决:被告涟钢医院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342064.41×60%=205238.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万元和戴某应当承担的鉴定费3342.8元,涟钢医院应当支付戴某共计:2053238.65-140000-3342.8=61895.85元,此款限涟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戴某负担400元,涟钢医院负担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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