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2号(3)
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条还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根据娄底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本案病例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正确。
残疾用具费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一,该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对此,申请人既未提交戴某需配置残疾用具的医疗机构证明,又未举证证明戴某已实际配置残疾用具的相应支出。因此,申请人请求判决该项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将定残后的护理费列入赔偿项目,原审没有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该项请求在适用法律上虽无不当,但在公平性上有值得商榷之处。因戴某构成一级伤残,在2006年8月14日定残后至2010年12月6日死亡的4年多时间内需要有人护理。对此,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更为公平。另戴某某在戴某住院期间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的误工费,参照本条例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当事人对该条规定所指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时间是否包括患者在医院住院的期间存在分歧,但戴某某在陪护戴某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误工则是事实,原一审审定其误工时间为37天,计算误工费4952.20元,有其合理性。原二审以戴某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为由予以改判,没有充分考虑戴某某因陪护误工的情况。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及误工费应予赔偿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由于戴某在定残4年后就已死亡这一新情况的出现,而原判对戴某的伤残生活补助费计算了30年,伤残生活补助费多计算部分的数额远远超过了上述护理费及误工费应赔偿的数额,如果再加上上述二项赔偿费用,将加重原涟钢医院的责任。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处理的公平性上虽有瑕疵,但因戴某已死亡,维持原再审判决没有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春
代理审判员 郑 一 兵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清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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