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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34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3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铜鼓县某镇。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沙市某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某,男,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长沙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268号305房,系邱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某区。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李某、邱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8)天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陈某某、李某、邱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了(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李某、邱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李某、邱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查明李某经营的餐厅存在油滑现象,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邱清成滑倒受伤致死,作为餐厅经营者,李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一、二审认为邱清成系自行摔倒致死,与餐厅油滑现象无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3、被申请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二菜单是在举证期限过后才提交,不应进行质证。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适用《民法通则》。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死亡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2、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受害人系自行摔倒致死,与被申请人餐厅地面的油滑现象无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菜单并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违法。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高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系死者邱清成之母,申请再审人李某系死者邱清成之妻,申请再审人邱某系死者邱清成之子。被申请人李某系长沙市天心区杨眼睛平价菜馆业主。2008年10月4日下午,邱清成、李某邀请丁俊年、孙青芳夫妇到杨眼睛平价菜馆吃饭。席间,邱清成、丁俊年二人喝“浏阳河”牌白酒半斤、啤酒四瓶。饭后结账时,邱清成在收银台房摔倒致头部受伤,随即被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抢救,经7天抢救治疗病情无好转,于10月11日死亡。之后,陈某某、李某、邱某就邱清成死亡赔偿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并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金共计682654.4元,其中医疗费31242.69元,死亡赔偿金245870.8元,丧葬费10
7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 706.13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交通费
2500元,其他费用7567.7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天心区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清成死因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死者邱清成系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另经李某申请,天心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提供的光碟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杨眼镜饭店2008年10月4日的光碟未发现拼接、增减等痕迹。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系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责任。邱清成在吃饭消费过程中喝了白酒,从录像资料显示邱清成结账时处于站立状态,并未走动,无外力作用自行摔倒致死。餐厅地面虽存在油滑现象,但与邱清成摔倒致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邱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某自愿补偿陈某某、李某、邱某30000元(含已付款1392.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李某、邱某主张邱清成是由于地面油滑不慎摔倒致死,亦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某经营的餐厅有油滑现象存在,但李某提交的经有关专业机构鉴定未发现拼接、增减等痕迹的光碟资料显示邱清成滑倒原因不能认定是地面油滑所致。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陈某某、李某、邱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仍然是一、二审诉讼已经主张过的邱清成系地面油滑摔倒,又不能否定邱清成在摔倒时喝了酒的客观事实。所以,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明显错误,在案件处理方面对李某自愿给付30000元予以支持亦是妥当的。故此,陈某某、李某、邱某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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