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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48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4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南县邮政局,住所地衡南县县城云峰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邮政局职工,住衡南县某镇某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原告衡南县邮政局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衡南县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衡南县邮政局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衡南县邮政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挪用公款直接作为处分决定的理由之一依据不足、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没有进行批评教育的情况下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处分决定已送达给被申请人等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制定的《职工处罚条例》是合法的单位制度,该处罚条例规定对职工进行处理可由职代会主席团会议讨论即可,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而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未作审理和裁判,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09)第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衡南县邮政局(2007)56号处分决定有效。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作为申请再审人衡南县邮政局的正式职工,理应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及其它规章制度,其在假期期满后连续多日旷工和未按单位规定及时移交所经手的营业款,显然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处分是可以的,但所作处分决定应当依法进行,且程序必须合法,否则,所作处分决定将可能因不合法而被撤销。由于国务院原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故申请再审人在对被申请人给予开除处分决定时,除应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上述条例所明确规定的处理原则及处理程序和送达方式。从本案原审及本院听证所查明的案件情况来看,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尚不存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形下即直接给予被申请人开除处分,有违立法原意及处理原则;申请再审人依据其内部制定的《职工处罚条例》,由职代会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对被申请人的开除处分,且没有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没有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本人,其处理程序及送达方式也明显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作的明确规定相悖。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给予的开除处分决定程序违法,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审对该处分决定予以判决撤销,亦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申请再审人虽在给予被申请人的开除处分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二次挪用公款,并以此作为开除被申请人的主要事实理由之一,但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不但没有关于职工挪用公款应予以开除的条款,而且所适用的《衡阳市邮政局职工处罚条例》第三章第四条事实上也不存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衡阳县邮政局以刘某某挪用公款直接作为处分决定的理由之一依据不足”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再审人所称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判决事实上已对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所提出的撤销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及确认对被申请人的处分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进行了评判,该问题并不存在。
综上,申请再审人衡南县邮政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南县邮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若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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