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33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3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某镇某村某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某镇某村某组 (系童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童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山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衡中法立管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书面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尾部注明由童某方负责运输,安装等费用,本案应由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童某、周某答辩称:(2011)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童某购买音响和灯光设备,将所需灯光、音响设备的清单交与被申请人童某签字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童某负责运输、安装等费用,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终审裁定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小 花
审 判 员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吴 兆 堂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崔 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