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05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058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某(系死者刘某某之夫),男,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桃源县某镇。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某(系死者刘某某之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某镇。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某(系死者刘某某之大女),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某镇。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某(系死者刘某某之小女),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某镇。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湖南省桃源县运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常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2010年1月12,吴某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事故发生次日,桃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工作人员熊某某、李某某对驾驶员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是下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车上发生的事故。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08)鉴字第02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漳江中学路段,不是发生在湘JY4009号公交客车上。原判认定“本案中的受害人刘某某是客运车上乘客,不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有误。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在客运车上时是乘客,其在车上并未发生事故,当她下车离开客车车门瞬间则改变了乘客身份,是车下人员。他是下车摔倒在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不能适用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本车人员”,因此,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应承担本案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四、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审中没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书面答辩,也没有开庭听取口头答辩,未进行庭审辩论。请求:维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再审人吴某某陈述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吴某某申请再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08)第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2008年5月14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熊某某、李某某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08年5月14日对刘某某出具的常信鉴【2008】尸鉴字第02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用于证明刘某某是在离开湘JY4009号客车后在车下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吴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点是:吴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刘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现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吴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吴某某提供的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08)第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5月14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熊某某、李某某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08年5月14日对刘某某出具的常信鉴【2008】尸鉴字第02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它不属于庭审结束后吴某某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吴某某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它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