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45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45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某镇某居委会。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某镇某居委会(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娄底市体育学校。
住所地:娄底市南贸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校校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广东省韶关市中心业余体校(以下简称韶关市体育学校)。
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体育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张某某、陈某某与娄底市体育学校、广东韶关市中心业余体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娄星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2日以(2008)湘交法函交字第0169号函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娄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申诉称,原审认定张某某是娄底市体校的学生,该校宣布放假没有证据支持,张某某不是娄底体校的学生,学校根本无权对其宣布放假。复查审判人员没有告知,依法必须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程序违法。原审隐瞒了娄底体校和韶关体校违法安排其参加广东和湖南的省级运动会,娄底市体校让其冒名参加湖南省的体育比赛,在7月22日至29日比赛结束后,没有及时安排其回广东韶关造成其和其他同学一起活动时死亡,应当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并未认定张某某是娄底市体校的学生.一、二审均查明,2003年12月,张某某、陈某某之子张某某由娄底体校推荐到韶关体校试训深造,后成为该校初中学生,并于2004年2月落户韶关市武江区新华派出所。张某某是否是娄底市体校的学生,该校是否放假不影响张某某已经于7月29日离开娄底体校回到冷水江家中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张某某返回娄底体校是应张某某和张某某本人要求,冒名顶替参加湖南省青少年摔跤比赛,比赛已经结束,对该事实申诉人也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2004年7月29日张某某即回到了冷水江市自己的家中”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也同样认定,“2004年7月29日,湖南省娄底市体育学校宣布摔跤项目全体学生放假,张某某随即回到湖南省冷水江家中休息,准备参加广东省青少年摔跤比赛”。申诉人提出复查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必须回避,但没有提出应当回避的情形和相应的证据。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在征得陈某某同意后,由陈某某送张某某独自上了冷水江至娄底市的汽车返回广东,但张某某没有按照原定的行程返回广东,而是沿途到同学家玩耍”,2004年8月6日游泳时溺水死亡。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张某某溺水身亡时,已年满16岁,张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自身行为应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能意识到河里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可由于张某某安全意识不强,以致其在游泳时溺水身亡,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张某某本人具有过错。申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系张某某之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明知张某某要去韶关市,却仍由其独自往返。没有完全履行其监护义务,对张某某的死亡,应负监护不力之责任。张某某的死亡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某某、陈处英承担。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本案中,死者张某某虽系韶关体校的学生,回到了自己家中后自行返回广东省韶关市中心业余体校途中擅自下河游泳而死亡,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即不是在学校训练之时,也不是学校组织的比赛之时。因此,张某某不在娄底体校及韶关体校管理范围之内。原判认定娄底体校对张某某亡死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而申诉人对广东省韶关市中心业余体校的诉讼已经经广东有关法院驳回。而且,在张某某溺水死亡后,娄底市体校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与有关部门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寻找打捞遗体,进行火化处理,并支付了相关善后处理费用,并给付张某某、陈某某经济补偿费2万元,还会同当地政府研究商量给其解决再生育指标一个。申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对娄底体校也非常感谢,还于2004年9月4日出具证明及文字依据,表明对娄底体校所做的张某某丧后工作表示感谢,并表示不再有任何无关的事来找娄底体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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