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23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232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市。
张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是张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楼区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2)楼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于2003年3月5日提出再审申请,要求追加侯某某为当事人,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追加侯某某为当事人,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3)楼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岳中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岳阳楼区法院(2003)楼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岳阳楼区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楼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岳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侯某某不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25、2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侯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在2002年1月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称是1994年贾某某夫妻承包中国银行东茅岭支行一楼开办歌舞厅向其借得的133500元现金,证据是贾某某于1994年1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和2001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承诺。被申请人提出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该歌厅1993年下半年就已经易主,不再是贾某某夫妻经营,申请人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答辩“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贾某某于1994年1月4日向其出具欠条是复印件,申请人在复印时将欠条中“我们以前的帐已结清”的字样遮挡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1999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贾某某签订的“关于贾某某(贾某某)与张某某账目往来备忘录”,证明是申请人尚欠贾某某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其中贰拾万元由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结算,对该证据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申请人与贾某某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从备忘录的内容来看,备忘录中确认申请人总欠贾某某多少钱,已付多少钱,尚欠多少钱,均有明细记载,因此备忘录应是申请人与贾某某双方之间账目往来的总结算。此前1994年1月4日贾某某所欠申请人的欠款133500元,在该往来总账目结算中是否已予冲抵,虽备忘录中未明确,但从结算常规和逻辑上分析应认定已经冲抵。这一事实在本案一审再审中贾某某本人当庭陈述过程亦可印证。对贾某某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证明以及在第一次审理中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贾某某在再审中提出异议,证明是由于吸毒,申请人和他合作,把离婚时分给被申请人的钱分给他伪造了欠申请人的钱的假借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对贾某某吸毒的事实,申请人是明知的,岳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在2001年4月至2001年7月,贾某某在该所强制戒毒。
1997年被申请人通过诉讼解除与贾某某同居关系时,岳阳楼区法院判决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申请人开车送被申请人到戒毒所开庭,申请人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与贾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的
1998年3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今欠到侯某某人币贰拾万元整”的条据一张,与1999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贾某某签订的“关于贾啸天(贾某某)与张某某账目往来备忘录”相吻合。被申请人依此向岳阳楼区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此款,申请人在接到开庭传票后不到庭,2000年4月27日岳阳楼区法院作出(2000)岳楼法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后,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2000年6月25日,侯某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也没有就此案提出再审申请。
2007年9月20日,岳阳楼区法院于作出(2003)楼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针对于2002年1月24日(2002)楼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判决,再审判决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由人民法院重新裁判,原审已经被撤销。2008年3月1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岳中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岳阳楼区法院(2003)楼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没有一并撤销(2002)楼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但是裁定第二项内容是“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案仍然在重审之中,本案纠纷以及(2002)楼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仍然在待定之中。当岳阳楼区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楼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权利义务已经重新作出判决,(2002)楼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就已经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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