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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232号(2)
综上,原再审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债权依据不足是正确的,且即使认定该债权成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讼争的债务发生在1994年,侯某某与贾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是1997年,申请人明知,贾某某向张某某承认债务是在2001年5月,张某某起诉贾某某是在2002年1月14日,(2002)楼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02年1月24日。张某某申请再审要求侯某某承担债务是在2003年3月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申请人与贾某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权利,也可以放弃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丧失胜诉权。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平
代理审判员 文党頻
代理审判员 易 上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韦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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