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58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5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委会某村某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委会某村某组。(系周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委会某村某组。现在怀化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委会某村某组。(系唐某某哥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某某,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镇。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唐某某、禹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周某某、黄某某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周某某、黄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黄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禹某某善意取得唐某某的房屋,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确认唐某某同禹某某签订的关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河街卫门口小区12栋203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唐某某、唐某某、禹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债权人周某某、黄春梅以债务人唐某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唐某某是否低价转让;受让人禹某某是否善意取得。
首先,房屋买卖双方唐某某、禹某某实际交易价格是135080元,有买卖协议、收条及购房款来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经一审委托评估,该房屋转让价并未低于同期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不属于低价转让的情形。其次,周某某、黄某某再审申请称禹某某的受让不是善意,该举证责任在周某某、黄某某,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且唐某某与周某某、黄某某之间有调解协议,约定由唐某某变卖该房屋赔偿给周某某、黄某某,故,即使禹某某明知该房屋转让价款是用来赔偿周某某、黄某某,也不构成恶意,并未损害周某某、黄某某的利益。造成周某某、黄某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唐某某未将售房所得款付周某某、黄某某。故,周某某、黄某某不能对禹某某、唐某某行使撤销权。周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启伦
审 判 员 骆水源
代理审判员 舒志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鲁美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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