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19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1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凤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某某,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凤凰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申请再审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龙某某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州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以申请再审人没有为被申请人中请消防安全检查为由,认定申请再审人违背义务而解除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此约定义务。2、原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周某负有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申请再审人周某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前提条件。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请求省高级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龙某某辩称:1、原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是否有提供办理一切证照手续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以及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2010年4月1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周某将其已经开业经营的凤凰县沱江镇栗湾村擂草路客栈承包给龙某某经营,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额为每年80000元,押金为60000元,周某为龙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提供办理国家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办理费用由龙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龙某某依照约定向周某支付了承包经营押金60000元及第一年的承包金80000元。上述事实证明龙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5条约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提供办理国家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证照办理费用乙方负担。该条款明确约定甲方周某的义务是为乙方龙某某所承租的凤凰县沱江镇栗湾村擂草路客栈提供办理国家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周某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办妥相关证照,房屋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因此,龙某某无法取得经营该客栈的相关经营证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周某有义务办理相关证照而没有办理,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正确的。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周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国家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义务,龙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了通知对方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周某收到该通知后合同解除。周某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于2010年9月3日依法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平
审 判 员 金 蝶
代理审判员 易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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