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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06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0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
负责人朱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6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某镇某村某组。
申请再审人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6组)与被申请再审人涂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某村6组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第442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村6组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㈠涂某某于1987年后未在苏仙区某镇某村第6村民小组尽义务,其不具有该组组民资格;㈡、涂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伪造的。
申请再审人某村6组,为证实其申请再审理由,向本院提交《郴州市苏仙区某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粮点合同定购指标结算表》、《土地承包证》拟证明被申请人1992年以后未在某村6组尽义务,且其户口已于1988年迁出某村6组。
被申请人涂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涂某某是否是申请再审人某村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
1、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郴州市苏仙区某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粮点合同定购指标结算表》
《土地承包证》,不属于在原审中不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尚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的户口登记卡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人认为涂某某的现有户口登记卡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
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涂某某的户口在申请再审人土地被征收时仍在某村6组,一直未迁出。户籍管理制度是我国目前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界定村民资格的基本依据。因此,对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一般应认定为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户口一直未迁出某村6组,虽然被申请人1986年与他人结婚后一直未在某村6组居住,也未对某村6组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被申请人在其居住的某镇某村某组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也未分得土地经营,故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及其他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仍应在原户口所在地。原审依据被申请人户籍仍在某村6组,认定被申请人涂某某是某村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人某村6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第6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兆 堂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崔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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