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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03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0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汽车驾驶员,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二组。系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七组,现住麻阳苗族自治县某镇某家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苗族,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系黄某某之夫。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某、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黄某某受伤时,其右脸面向郑某某车,左脸面向刘某某车。按客观定理刘某某只能正面撞伤黄某某的左脸、左眼,只有郑某某车才能正面撞伤黄某某的右脸、右眼,使其表皮向耳屏撕裂,这样认定才符合法医学物理学的原理。原审认定的证据也足以证实黄某某的伤为郑某某所致,刘某某无需再举证证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重新改判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首先,从证据上分析,刘某某与黄某某均提供了在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人在排队装载水泥时其车排在刘某某车后一个车位,对刘某某与郑某某因争抢车位发生冲突的经过情况比较清楚,直接证实了本案纠纷的起因及经过。但因黄某某是站在刘某某与郑某某两车之间,且两车中间的距离只能站一人,黄某某是被哪辆车挂起受伤的,其没有看清。黄某某提供的郑某某(在场证人)的证言及刘某某提供的田某某、龚某、腾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但黄某某具体是怎么受伤的,是被哪辆车撞伤的均未予证实。双方提供的上述证言均不能证实是刘某某还是郑某某开车造成黄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刘某某与郑某某也未提供能够证明黄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刘某某申诉认为,其车在右边,郑某某的车在左边,黄某某受伤时右脸面向郑某某车,左脸面向刘某某的车,按客观定理只能是郑某某的车才会撞伤黄某某的右脸及右眼。但根据王某某及郑某某(在场证人)的证言,事故发生前黄某某站在刘某某的车与郑某某的车之间,并站在刘某某的车门踏板边与刘某某在说话,此时刘某某与郑某某同时开车争抢车位,对造成黄某某受伤均有责任。故刘某某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法律适用上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刘某某与郑某某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对黄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申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匡 小 芹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晗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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