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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立民终字第4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湘高法立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柏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某路某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某路某坪。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是损害名誉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请之一就是赔礼道歉,而该救济方式为损害人格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一。因此,该案案由应确定为损害名誉权纠纷。其次,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赔偿额为20万元,达不到湘西中院一审的立案标准,本案应移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是因湘西自治州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与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并无不当。侵犯企业名称权承担的责任形式亦包括赔偿道歉。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吉首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此类案件的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蒋敏
              代理审判员 易上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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