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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湘高法立民终字第7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湘高法立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某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某街。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巷。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立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原审认定本案系合伙纠纷无任何证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曹某某起诉的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返还投入的入伙费920万元及后续投入的资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的分成款342万元等。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卢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某现金玖佰贰拾万元整,此款为长沙—醴陵、醴陵—长沙的客运班线投资款,曹某某占两客运班线50%的股份”。因此,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合伙经营长沙至醴陵、醴陵至长沙的旅客运输,故原审认定长沙是合同履行地之一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卢某某提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蒋 敏
代理审判员 易 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崔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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