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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徐铁刑初字第42号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徐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松,男。1994年12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松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振松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站第三候车室门口,趁旅客董胜仁(男,60岁)熟睡之机,将其挂在腰间右侧手机套内的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窃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被害人董胜仁的陈述,证人贺广礼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振松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亦有相关法律文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松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或处以刑罚,应当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且赃物追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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