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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于稚、王海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日报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宝堂,该集团社长。

委托代理人:殷大勇,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商报社。

法定代表人:王富海,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殷大勇,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缑喜兴,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傅志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蓉,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积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磊,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刘立与被上诉人甘肃日报报业集团、西部商报社、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于稚、王海瑛,被上诉人甘肃日报报业集团和西部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殷大勇、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喜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及6月15日刘立将其在第十五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焰火晚会上拍摄了一组焰火照片上传到了新奇论坛网站及大自然摄影网站,在其上传的照片中未署名亦未声明不得使用刊登。2009年8月20日,原告刘立在被告西部商报社出版的《西部商报》A11版发现其上传照片被《抢滩兰州“浦东”农行牵手安宁庭院》用作背景图片。据此,刘立找西部商报社联系,西部商报社在2009年9月7日的《西部商报》A02版刊的《读者论坛》栏目刊登了内容为“系编辑从网上调用的图片,未注明出处。该图片作者为兰州市摄影协会秘书长刘立”的声明。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并有责任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刘立于2009年6月12日晚为第十五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焰火晚会拍摄了一组照片,并将该照片上传到了新奇论坛及大自然摄影网站上,但其上传网站的摄影作品没有署名亦未声明不得转载或刊登使用,故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西部商报社使用刊登刘立的摄影作品后,其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刘立支付报酬。由于西部商报社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刘立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的理由,将充分考虑西部商报社的侵权行为情节酌情判处。关于刘立提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刘立提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立要求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甘肃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甘肃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故该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西部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刘立经济损失500元。2、驳回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西部商报社负担500元,刘立负担1627元。

宣判后,刘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 1、一审既然已经确认了西部商报社属于侵权行为,却不支持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西部商报社支付刘立经济损失500元,明显畸低。3、一审判决认定西部商报社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应由西部商报社承担。4、律师代理费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5、甘肃日报报业集团、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在广告中使用他人作品既未署名也未经过作者许可,更未支付任何报酬,已经侵害了上诉人对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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