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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4号(2)

被上诉人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答辩称:企业集团不是法律主体,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不合格,被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答辩称:西部商报社该篇报道是时事新闻,属于合理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答辩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发生诉讼案件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答辩称:没有委托任何报纸、电视、电台及任何单位就《抢滩兰州“浦东”农行牵手安宁庭院》做宣传报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甘肃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和执业资格证书:证明刘立加入甘肃省摄影协会,取得高级摄影师资格,涉案照片是达到专业水准的;2、西部商报社广告收益表:证明西部商报社发布广告的收益;3、诉讼费2160元、律师代理费1250元的发票:证明上诉人刘立的维权费用。

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各方对刘立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新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另查明,因引起侵犯著作权诉讼,上诉人刘立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2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是涉案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未经刘立许可,将摄影创作的作品在西部商报上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刘立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西部商报社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因使用照片的报纸发行后,再未继续使用,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停止侵害,已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其理由不予支持;西部商报社的行为没有对刘立的人身名誉造成侵害,且赔礼道歉主要是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犯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因此刘立请求法院判令西部商报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西部商报社支付刘立经济损失5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处西部商报社向刘立赔偿人民币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充分。关于上诉人刘立提出因涉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修改后的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著作权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上诉人刘立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50元,符合《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立提出甘肃日报报业集团、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甘肃日报报业集团、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参与或帮助侵权,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赔偿上诉人刘立经济损失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上诉人刘立负担1287元,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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