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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闫晓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巨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孔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花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台台长。

上诉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被上诉人甘肃巨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中,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提出管辖权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民三初字第003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上诉称:上诉人身处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播放行为主要实施地也在北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甘肃巨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共有两位被告,第一被告为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第二被告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而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审的“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由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甘肃巨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指控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作为被告之一的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的住所地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在甘肃巨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选择该院作为受诉法院的情况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关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祥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李雪亮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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