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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原永昌县东区富元金属加工厂业主,现为永昌县东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贺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菊香,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荣,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系郭菊香丈夫。

上诉人张玉富与被上诉人郭菊香、张志荣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金中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菊香、张志荣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甘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金昌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金中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玉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文龙律师及被上诉人张志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郭菊香于2005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环保节能燃煤烤箱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月10日被批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33825.7。2007年,被告张玉富经营的永昌县东区富元金属加工厂未经专利权人郭菊香的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其专利产品。2007年9月12日,张志荣代理其妻郭菊香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申请保护。在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于2007年10月9日,张志荣与张玉富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使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郭菊香将环保节能燃煤烤箱炉专利授权永昌县东区富元金属加工厂生产,永昌县东区富元金属加工厂在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实施费16000元;二、今后永昌县东区富元金属加工厂每生产一台环保节能燃煤烤箱炉,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每半年结清一次。协议还约定了技术指导等其他事项。协议达成后,除张志荣、张玉富签字外,张志荣还在该调解协议上签了其妻郭菊香的名字。同日,张志荣与张玉富另签订了内容与上述协议相同的技术转让合同,专利权人郭菊香未参与协议和合同的协商,但对该协议和合同予以认可。合同成立后,张玉富在约定的期限内仅向专利权人支付了转让实施费16000元。后张志荣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申请督促张玉富履行上述协议和合同。2008年10月19日,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会同金昌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前往永昌县督促责令张玉富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做了《对永昌县富元金属加工厂督察情况说明》,并送达了甘知执法(2008)10号《监督履行调解协议告知书》。2010年8月5日,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对2007年10月9日的调解协议作出书面说明,载明: 2007年9月22日,该局派工作人员到张玉富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察,当时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至少在4000台。2008年10月19日勘察,当时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至少在3000台,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技术转让合同后至今,张玉富未按约定向张志荣、郭菊香支付生产专利产品的专利使用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郭菊香、张志荣提交的环保节能燃煤烤箱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说明书、2007年10月9日的调解协议及技术转让合同、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甘知执法(2008)10号《监督履行调解协议告知书》和说明、照片、工商管理登记等。

原判认为:2007年10月9日,张志荣代表专利权人郭菊香与永昌县东区富元金属加工厂的业主张玉富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对专利号为ZL200520133825.7的环保节能燃煤烤箱炉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使用、收益达成了一致意见,专利权人郭菊香对上述协议与合同均表示认可,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玉富仅向专利权人支付了专利转让实施费16000元,未按约定向原告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07年10月9日之后,张玉富将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已予销售,对其生产和销售情况,不予提供账册,对其生产和销售数量无法查清。依据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的《监督履行调解协议告知书》证明,2007年,张玉富生产专利产品4000台,按日平均生产数量计算,再予以扣除全年的法定假日,认定2007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张玉富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为935台。张玉富应承担补交935台专利产品使用费的责任。2008年,张玉富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3000台,应承担补交2008年其生产3000台专利产品使用费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每台专利产品的使用费为15元,张玉富应向郭菊香补交2007年专利产品使用费14025元、2008年专利产品使用费45000元,共计59025元。张玉富提出应按2008年12月3日的协议履行的主张,因张志荣与张玉富于2008年12月3日签字的调解协议,是永昌县东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荣就该公司2008年12月30日之前生产专利产品支付专利使用费达成的协议,且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郭菊香,而非张志荣,该协议属另一合同,并非对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所签合同的变更。其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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